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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政策法规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局内各处室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自治区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规定,自治区旅游局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处室为质量规范与管理处、政策法规处。其他处室不得超越本处室的工作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局内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处应确定具体数量的、适应工作需要并有一定法律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经局领导批准后,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的培训,以提高自治区旅游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保证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的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应佩戴统一制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自治区旅游局实行行政处罚应使用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和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书等。上述法律格式文书由政策法规处设计,报局领导批准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印制。格式文书应按顺序号使用,以便存档和备案。 第五条 对违反旅游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施以处罚的,应由有关责任处室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申请表》,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有关责任处室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进行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如实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第六条 有关责任处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给以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会商政策法规处同意后,报局领导审批。涉及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以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有关责任处室应当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自治区旅游局印章。 局内各处室不得以本处室的名义对违反旅游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以行政处罚,不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以本处室的印章代替自治区旅游局的印章。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自治区旅游局应当为其举行听证。听证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主持。 第九条 自治区旅游局听证的程序如下: ㈠ 有关责任处室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㈡ 政策法规处至少派出两人主持听证,有关责任处室的本案调查人员参与听证; ㈢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对此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 主持听证的人员负责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完毕后,交由当事人审核并签字或盖章; 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听证时的辩论和质证等情况,政策法规处拟写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提出给以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自治区旅游局给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自治区旅游局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国家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自治区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责任处室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处室应当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书》报局领导阅批。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有关责任处室应当将案件的全套文书资料移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局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建立和健全局内规范性文件会签与备案、行政处罚的备案与统计、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不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滥施行政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 按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工作电话:0771-552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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